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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否認權之存在本書認為以后者為宜,理由有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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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灣地區已承認妻之否認權,且與夫之否認權置于同一地位,元特別之限制,對于大部分婚生爭議之情況藉由夫或妻之否認己可解決,換言之,子女之否認權應屬補充性質,亦即于一定要件存在下,始可取得訴權。
2.子女之訴權必須有行使期間之限制,亦即成年后兩年應屬合理,原 因在于如果共同家庭解消后子交已成年后超過兩年,此時受推定之父縱非真實之父,但亦實際扶育子女至成年,此時若肯認子女之否認權時,對于曾經付出心力之表見父恐有失公允。 因此,子女否認權之賦予主要系針對生母通奸的情況,亦即受胎時之家庭和平存在,非屬外觀說之情況,此種情形下,生母之配偶因受婚生推定且子女、生母與受推定之父共同家庭生活存在,如生母未起訴而受推定之父或不知或不愿或不能等亦未起訴否認子女之婚生性時,子女于共同家庭解消前均可確保法律上有負扶養責任之人,符合子女利益,換言之,在此情形下,類似身份占有的存在。唯一旦此共同家庭解消后,法制上例外地承認子女之否認權,是否起訴推翻不實之親子關系,尊重子女個人意愿之選擇,而且此時具有否認權者,通常僅剩子女而已(因夫或妻已逾子女出生一年之否認期間),可充分保障子女身份及財產上之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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