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參考日本學說上證明妨害法理與事實解明義務充實協力鑒定義務的內涵
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手新修正的第282條之l有關證明妨害規定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訕;他造關于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列于證據通則)雖然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血緣鑒定時,并不該當于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的要件,無法直接引用作為強制當事人協力之規定。而仍應援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第345條之規定。
然而從《民事訴訟法》第594條排除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規定觀之,親子身份關系事件得否援用辯論主義下的證據法則,并非毫無疑問。質言之,親子關系事件在確定基礎的身份關系,基于公益性及對世效的要求,必須重新建立相關的法理。
《民事訴訟法》上提出勘驗物之規定(準用提出文書之規定),在于彌補當事人實質地位的不平等,舉證責任人不致因為證據偏于他造或第三
,人而受敗訴的不利益。然而不同于辯論主義下為平衡當事人地位所為之建構之證據法則,人事訴訟上舉證責任人對于親子關系之存否所負的證明程度高于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于訴訟上誠實信用原則,當事人均應積極協助法院解明親子關系存否的事實,而非由法院徑行擬制該事實的存在與否。質言之,基于人事訴訟上發現真實的強烈要求,有必要充實相關法理,藉由證明妨害法理及其衍生的事實解明義務作為間接強制的依據,除了作為拒絕一方的制裁外,其積極目的應在于促使其協力解明親子關系存否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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