值得一提的是,依本條立法之原意在于透過DNA數據庫之比對,協助民事上親子血緣之搜尋,譬如失蹤兒童尋找生父生母或元名尸體之比對等,亦即,在沒有比對的特定對象下,透過主管機關建立之DNA數據庫之搜尋比對,來協助確認身份。而不是在己有特定的比對對象下,為了確認某兩個特定人間是否具有親子關系之情形。蓋前者之數據庫功能屬主管機關所獨占,因此,有必要明確立法規范賦予法律依據來使用數據庫之檔案,而后者只是一般技術層面之DNA采樣鑒定比對而已一并非主管機關所獨占之功能或技術。接諸目前民事法院有關親子關系爭訟案件,絕大部分的DNA
親子鑒定均由民間醫院進行,并未由專職刑案鑒定的刑事警察局負責①。是故,若依本條例第9條所規定之得請求自愿自費采樣,將使實際負責執行DNA建檔之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不得不依當事人之請求而進行DNA鑒定,如此,勢必使原本以刑案鑒定為主的鑒定單位,又因此多了民事上之案件,對于原本案件量已屬驚人的實驗室,無異于雪上加霜,對具有專職功能的實驗室而言,更無疑是一個沉重的負擔。所以,理想的情況應該是,第9條之規定為私法上案件對于DNA數據庫使用之法律依據,至于是否志愿自費接受采樣,則由當事人依其自由意思,自行至各大醫院接受DNA采樣分析即可②。如果進一步需要搜尋比對DNA數據庫時,依本條向主管機關申請比對即可。如此不僅可以達成立法目的之要求,更可將現行有限之資源專責應用于打擊犯罪之層面。因此,第9條第1項或可修正為為尋找或確定血緣關系之血親者,得將DNA紀錄交付主管機關請求協助比對DNA數據庫檔案。然而無可諱言的,依目前情況,DNA檔案數據庫并非為一中性的數據庫,而是專門儲存性犯罪或重大暴力犯罪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DNA紀錄的數據庫,是故,如欲達成立法目的上所要求之程度,勢必等到將來有一天全民DNA檔案建立之后,方能發揮本數據庫在民事上搜尋生父、生母或失蹤兒童的功能,現階段恐難發揮其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