親子關系訴訟盡管采取職權探知主義,但法院若已盡事實審理之能事,對于要件事實的心證程度尚無法達到證明程度時,負有舉證責任之一方仍將負擔敗訴之不利益。從而,提高證明程度與依職權調查事實,不但不能真正發現真實,反而可能造成對一造當事人不公平的后果。此時應從當事人亦負事實解明義務的觀點(基于(1)訴訟當事人為程序之主體;(2)訟爭事實常具有浮動性; (3 )當事人對事實知之最捻等理由),不但要求當事人與法院垂直間的協力義務;更應強調當事人間水平關系上的協力義務,以究求實體上真實并維持公平。而此時的協力義務的問題,則又回到了應如何賦予檢查協力義務的強制力問題。
另一方面,上述證明程度與事實解明的協力義務,如本節開頭所述,取決于法律對親子關系真實性應如何貫徹的價值判斷而定。對此,可能有三種不同的態度:一為采取積極脫離過去以間接事實推認父子關系的立法;二為對于現行
親子鑒定成果保持相當疑慮,而認為應藉由過去立法,維持法律上不同于生物上的價值判斷;三為積極接納科學成果的同時,運用
親子鑒定發揮程序制度的機能,一方面藉以妥善調整當事人間關系,另一方面依據法律駕馭科學鑒定的成果,以達尋求子女最佳利益的立法本旨。本書基本上采取第三種態度,但具體規范的建立尚有賴于法制面及學說實務進一步的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