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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命鑒定的概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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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為調查證據而命令相關人進行血緣鑒定時,由法官依職權裁量鑒定的方法。然而欲進行DNA鑒定,必須遵守生命倫理法③(1994年7月制定)上極為嚴格的規范。
《法國民法》第16條之12規定:實施DNA鑒定,應限于裁判程序中緊急調查、證據調查,或科學研究、醫學上之目的時始得為之(第1項)。因此,進行DNA鑒定必須受到目的性的限制,而不得任意實施。在民事上,限于確定親子關系之訴或異議之訴及以訴請求撫養費用時,始得實施。更者,DNA鑒定不僅在調查證據時始得實施(第2項),且符合,DNA鑒定要件時,尚須事前得到利害關系人明示的同意〈第3項)。因此,丈夫懷疑妻子不貞(或事實婚之夫),雖然可以私下藉由非正式的血液檢查來確認父子關系的真實性,但是實施DNA鑒定專屬于法官的權限,且僅限于特定訴訟上因調查證據的必要始得進行。若上述男性在裁判外自行實施DNA鑒定,應受刑事上的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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